港澳台侨企业抢抓“消博机遇” 踊跃参展开拓市场
人的生命既然不是国家赋予的,国家也不得剥夺其生命。
这也是为什么罗马法体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成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宪法原则的原因。法官遵守宪法不仅是一些国家的明示规定,在普通法国家的判例中亦不乏先例可寻。
其二,意思自治受到限制。[11]近世公法与私法分立不再以调整的利益作为二者之间的分野,而是重在强调通过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指出: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和不可变更的。[31]这一论述是汉密尔顿的翻版,是政治学意义上的人民和人民代表在法律学意义上的转换。[33]原因有二:一是立法者优先。
[34] 当代德国宪法学家康拉德.黑塞明确指出立法者之于基本权利的形成任务。[44]【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284页。(第三款:授权性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这一问题在美国早期宪政史内就有体现,美国1787年宪法的开篇就是我们人民(We the People),但建国者的宪法却没有明确回答谁才是我们,特别是在奴隶制下,黑人是不是公民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美国宪政的运作。沃尔泽教授曾描述过两种否定政治共同体边界的世界,第一种他称之为地球放任自由主义:如果所有人类彼此互为陌生人,如果我们所有的相逢都像在海上、沙漠或公路旁的碰面,因此不存在要去分配的成员资格。第二种类型是第24条、第26条以及第154条中的授权条款,其中第24条授予永久性居民以居留权,第26条授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154条规定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有权申领香港特区护照。辛格案提出的问题是,更短的刑期是否也会中断通常居住并且中止连续七年的计算。
(14)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讨论在操作性条款和授权性条款之间的基本关系。(30)但筹委会意见有着毋庸置疑的影响力,1999年人大释法的官方说明中就特别指出,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参照筹委会意见制定了有关法律。
以上的推理看似顺理成章,但却犯有一个法律分析者的基本错误,本文在此称为以现状为分析基线。香港回归前,为了缓解1997年后港人内地子女赴港定居的压力,单程证的配额分别在1993年、1995年增至105个和150个,这一配额数量保持至今。就此而言,庄丰源案所要审查的是《入境条例》的规定是否符合第24条第2款第1项,其对父母身份的要求是否构成了违宪附加的条件。这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
因此,陈锦雅案只能说是为了居留权的案件,其首要和主要的问题是基于对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来确定上诉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这仍是张丽华类型的问题。这一改动是在基本法征求意见阶段加入的,这一新增要求是为了防止客居香港的越南难民根据第24条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③ 第二种学说并不否认居留权作为基本权利或核心权利的定位,但它没有因此认定第24条是一条应得到广义解释的人权条款。而不是因为有了在港居留的权利,才因此获得了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15)当然,居留权相对于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派生性并不意味着其不重要,或者否定其作为一种核心权利。(57)所谓以现状为分析基线,就是在分析第24条改变了什么的时候,只是简单比较第24条实施后的状况和实施前的状况。
也如前述,预委会的研究以及筹委会意见对香港立法会所制定的入境管制条例有很大影响。因此,连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一并考虑后,可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目的是赋予被界定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人士居留权。
首先,学者未能自觉区分居留权案的诉讼目的和法律议题。居留权在大多时候仅构成一个附属的、派生性的、第二阶段的问题。根据该定义,某些人士会包括在内,那些不包括在内的会被排除于外。根据香港终审法院的意见,第24条第2款第1项在文字含义上没有任何歧义,其意思是指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相比之下,作为授权性条款的第3款固然重要,但其所授予的居留权是由第2款的操作性条款所限定的,也就是说,居留权是依附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实上,解释基本法并不是根据基本法明确授予筹委会的任务之一。
(三)居留权案件评析 总结以上的讨论:在所谓的居留权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诉讼并没有提出关于居留权的法律问题,真实的法律斗争围绕的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问题,也就是对第24条第2款操作性条款的解释。这种学说认为第24条的主旨是界定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要件,因此是一种移民管制条款。
⑤ 功能分区的解释并不意味着第24条诸款在基本法体系内是功能等价的。②在香港享有不受条件限制的居留权利。
在此基础上,终审法院判定第3号条例规定居于内地的特区永久性居民,要先持有单程证才可享有宪法赋予的居留权,这点是违宪的,同时区别对待了居留权证明书,居权证计划的目的在于核实声称人身份,所以是符合宪法。(一)一个案件、两种问题:吴嘉玲案的再解读 香港终审法院在1999年判决的吴嘉玲案,(32)可以说是最轰动的和影响深远的居留权案件,(33)对于本文的论证来说,此案提供了一个可供剖析的麻雀。
香港基本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香港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因此无法运用公民概念,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第24条实施的独特性以及对其理论化的困难。Tam Nga Yi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1, 4 HKCFAR 251, pp. 261-264. (39)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 Yuen, (2001), 4 HKCFAR 211. (40)香港终审法院在庄丰源案中不是没有考虑到判决对人口状况的影响,在判词内,法院引用了入境事务处给出的数据,表明在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在43个月内仅有1991名庄丰源类型的子女。⑨在此意义上,本文将第2款定位为操作性条款,它所要回答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谁,通过何种程序,满足何种身份要件才可以被归入基本法所定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根据《入境条例》附表1第2(a),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如要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其出生时或出生后,其父母至少有一方应当在香港定居或享有在香港的居留权,由于庄丰源是在父母探亲期间出生于香港,所以入境事务处未批准庄丰源的永久性居民身份申请。
这一学说可见于香港终审法院在居留权案件中的司法意见。(55) 如果以此时刻为分界点,对比在此之前和之后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范围,一个不难得出的结论就是,第24条扩展了永久性居民的范围:因为第24条的实施,有些回归前没有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回归后成为永久性居民。
第3款的功能则是授予前定范围内的个人以居留权。如果要讨论第24条改变了什么,正确的提问方式应当是,设定其他条件保持不变,只是没有了第24条(以及与其密不可分的第22条第4款),情况在香港回归即基本法实施后会有何不同。
在此基础上,本部分的讨论从树木过渡到森林,回顾自基本法实施以来最具影响力的居留权案件,一个初步的结论就是,绝大多数所谓的居留权案件都并没有提出居留权保护程度的问题,而首先并且主要是关于永久性居民的身份界定问题,而假如这个命题得以确立的话,就可以修正香港终审法院对第24条不加区分的宽松解释路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并没有涉及张丽华类型的非婚生子女问题,由此可以推定其对终审法院上述解释的认同。
第一种类型见于第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而这种文本解释有助于实现作为第24条立法目标的家庭团聚,(38)同时也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保护家庭的原则。(66)邓小平:《香港基本法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有一些权利则是属于香港居民的。
即便以每日150个单程证计算,内地人士赴港定居的人数每年就有54750位,这大体上相当于香港人口总数的0.7%。(24)宪制性文件由于文本的高度抽象,有可能容纳着多种合理的解释,但是因解释所产生的争议,最终还是要得到一个终局性的解决。
草委会曾讨论过有关此条设置的两种方案:第一种是现行的先确定身份,再授权的方案,第二种则是先通过授权条款进行定义,然后再逐项列举。本款只是宣布授权,却没有对居留权给出具体的阐释。
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以及居留权是一种稀缺资源,第24条的操作性条款也是对该资源的配置,这种立法层面的配置不妨认为是初次分配。基本法学者喜欢讨论高度自治多高才算高,(51)但经常忽视更为前提的问题,即由谁来进行高度自治,第24条连同永久性居民第一次出现的第3条,就是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了这个问题。